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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语”应缓行

http://www.zjol.com.cn 2002年12月31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自从1996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的二审判决中首次附设“法官寄语”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纷纷效仿,据报道,社会影响也不错。所谓法官寄语是指法官在裁判文书后加上一段从情、理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角度对本案当事人的劝解、教化之言,它不涉及案件的实质内容,属“法外之音”。法官寄语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的机械性,有利于化解纷争。但仔细思考,这一新事物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却值得怀疑。 

    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结论,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裁判文书有固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主要分为裁判理由和裁判决定。裁判决定乃法院对权利义务归属作出的判定。裁判理由则是法官亲自坐堂参加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后,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以及运用法律对本案的演绎推理,是审判组织对本案形成的法律意见。裁判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也是最能彰显法官法学理论功底和发挥法官能动性的空间。在英美国家,裁判理由旁征博引,法理气息浓,有时能表达审案法官的个人意见,但亦有严格限制。个人意见只能是法官对法律的阐释,极少涉及道德内容,而且判决理由对后案具有拘束力,它是判例法发展的基础。裁判文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通过充分的说理(是法理而非情理)将法律活化,解决争议。应该说裁判文书的教化功能完全体现在裁判理由之中。 

    我国的裁判文书很简单,官味十足,理论深度缺乏,尤其体现在裁判理由的缺位上。裁判文书改革迫切需要的是增加裁判理由的分量,防止法官恣意审判,而不是在裁判文书后附寄语。抛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寄语的内容、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难以把握不谈,仅就寄语道德性内容而言,也不适合置于国家法律文书之中。如是,法律、道德混为一体,容易导致法律虚化。如果法官可以随意附加个人寄语,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很难保证。 

    法官是专门适用法律的人,忠诚法律是法官的天职。孟德斯鸠曾经把法官比作自动售货机,投进的是诉状、证据和诉讼费,出来的是判决书。虽然今天法官不再仅仅是出售法律的机器,法律的固定与僵化和社会的纷繁复杂,要求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解释法律,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法官造法”。可是法官判案依然必须固守法律的底线,所做的一切只能限于法律。记得九十年代初,媒体经常报道某某法官主动上门解决争议,从纠纷解决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来说,这些做法似乎值得褒扬,但它却因违背法官中立这一根本司法原则而在近年来受到摈弃。这些事例告诫法官,要对自己的职责有一个清醒定位,要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并不是所有眼前有利之事,都可以做,否则很可能遮掩对司法理念的违反,而出现法官跳出法律依道德审判的情况。 

    目前,“法官寄语”多用于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其实对此类案件,大多需要经过调解程序,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寄语”,其寄语的内容大可以在调解或庭审时告知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完全没有必要附在裁判文书上。 

    裁判文书改革,急切需要提高法官法学理论素养,完善裁判理由,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内容,改变裁判文书上只有认定事实、法条和裁判结果的现况。法官不能率性而为,“法官寄语”应当缓行。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黄启辉